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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2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与2005年6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沟通交流,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沾染不良生活习气,经常隔三差五夜不归宿,甚至十天半月不回家,原告也根本无法联系,即便回家,也是与原告吵闹,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或者发脾气摔打家具。被告身为一个男人,不仅不挣钱养家,反而经常想原告勒索钱财任自己一个人挥霍。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1000元;3、共同债务6000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的脾气都不好,吵吵闹闹是事实,我不想和原告吵就经常到我父母出居住,我有什么毛病以后会好好改正。即使判决离婚,孩子王某某也要由我抚养,我不知道家里有多少债务,也不知道家里有多少财产。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某。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住至今,分居后女儿随原王某甲生活。本案双方的争议事实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有谁抚养,抚养费用数额如何分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王某甲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花费208000元购置位于武乡县景兴花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4室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87㎡,原告支付198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由于购房原告向其亲戚借款共计6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矛盾的根源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只是因被告家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树奎审判员  姚卓征审判员  田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