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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尤炳侠与朱银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炳侠,朱银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694号原告尤炳侠。电话:133XX****XX。被告朱银东,住隆化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1011100115。原告尤炳侠与被告朱银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炳侠、被告朱银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7.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刮膏钱,因原告已将该款与施工负责人结清,所以对被告说不欠钱。被告无理取闹,恐吓,拒绝离开原告家,双方争吵,原告往屋外拽被告时,被告用膝盖顶住原告腹部致原告心脏病复发倒地,后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因此造成损失合计7347.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是因原告欠款才去原告家索要,原告本身有心脏病,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是诱因,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且原告还有其他疾病,又没有用药清单,所以不能确定是否治疗其他疾病。本院认为,被告去原告家索要欠款,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滞留原告家中做法确失妥当,以致原告上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心脏病复发不无关联,应该予以适当赔偿。但原告所提供诊断书尚有其他疾病,且无相关用药详单,无法确定具体用药情况,综合考量,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