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温润丽,内蒙古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4时45分,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香颂小区12号楼,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租住屋内发现并予以扣押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12小包、2大包白色晶体、红色药片2粒及2套冰壶,1台电子秤。经鉴定,14包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30.52克,红色药片成分为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量为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52克,麻古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从小缺失父母的爱,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王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45分,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香颂小区12号楼,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租住的屋内缴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12小包、2大包白色晶体、红色药片2粒及2套冰壶,1台电子秤。经鉴定,从疑似毒品物14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重量为30.52克,红色药片成分为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量为0.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毒品来源等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某租住的万锦香颂12号楼729号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13包,白色晶体1小盒,红色颗粒2包,疑似吸毒工具冰壶2套,电子秤一台等事实经过。3、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对王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搜查出疑似毒品16包,冰壶2套,电子秤1台的事实经过。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住所缴获的白色晶体14包中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净重30.52克。红色药片2粒中检出麻古(甲基苯炳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18克等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鉴定证证书。证实电子天平是合格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艳卿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炳胺阳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52克,麻古0.18克,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