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滋兰、徐秀英等与邹茂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滋兰,徐秀英,邹茂升,袁韩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351号原告:李滋兰,女,192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徐秀英,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奉新县法院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一般代理)。被告:邹茂升,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袁韩香,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东段应星花园二期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56003442B。负责人:袁向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一般代理)。原告李滋兰、徐秀英(以下简称共同原告)与被告邹茂升、袁韩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及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被告邹茂升、袁韩香和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390.50元(庭审中,共同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12688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我承担理赔责任(含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共同原告系死者徐克利的妻子和女儿。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邹茂升驾驶被告袁韩香所有的赣C×××××号车辆,在奉新县冯川镇应星北大道冯川镇镇政府路段,与案外人雷波进驾驶的赣C×××××小轿车(车载徐克利与徐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徐克利死亡,徐秀英受伤(另案起诉),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茂升与案外人雷波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共同原告按照乡俗安葬了死者。雷波进作为死者所乘坐车辆的司机,已按照同等责任向原告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邹茂升却以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为由未向我们给予任何赔偿,致使我们多次向三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邹茂升答辩称,我在交警大队垫付5000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25000.00元,尚余25000.00元在交警大队处。被告袁韩香答辩称,我没有垫付款项,我所有的赣C×××××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车辆维修一事由我丈夫罗军操办,我当时不在车上。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应予免赔。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共同原告变更前的金额计算,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为100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按2100.00元计算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滋兰系徐克利的妻子,原告徐秀英系徐克利的女儿。2017年2月21日晚上,案外人雷波进驾驶赣C×××××小型轿车(车载徐克利和原告徐秀英)从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巷口组前往奉新县人民医院,21时10分许,行驶至奉新县应星北大道冯川镇政府附近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邹茂升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碰撞,使得徐克利和原告徐秀英从车上甩出,造成徐克利死亡,原告徐秀英受伤(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7]第02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雷波进与被告邹茂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利和原告徐秀英不负责任。徐克利系农业家庭户口。赣C×××××小型轿车系被告袁韩香所有,于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共同原告以案外人雷波进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向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确认不再对雷波进主张权利以及共同原告与被告邹茂升确认被告邹茂升向共同原告垫付25000.00元,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雷波进与被告邹茂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利和原告徐秀英不负责任。共同原告放弃对雷波进主张权利,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原告主张被告袁韩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邹茂升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袁韩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共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赣C×××××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徐秀英已另案起诉,交强险应予适当预留),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赣C×××××小型轿车系在维修期间,被告邹茂升未经被告袁韩香同意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予免赔;对此,被告袁韩香辩称因车辆其它方面都是正常的,但有一个符号灯亮起,我丈夫罗军不明其意,故我丈夫罗军联系被告邹茂升维修事宜后将车辆开至飞劲轮胎店,待被告邹茂升消除符号灯后代为保管车辆;被告邹茂升辩称因我在朋友章茶生经营的飞劲轮胎店喝茶,被告袁韩香的丈夫罗军找我消除符号灯,并将车辆开至飞劲轮胎店,待我用电脑给车辆复位后,帮其将车辆开回;因被告平安财保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赣C×××××小型轿车仅属于符号灯复位问题,而被告邹茂升驾驶该车不存在盗窃等违法行为,结合该车未在专业维修店内进行修理以及事故发生于车辆开离飞劲轮胎店之情况,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原告主张医疗费817.50元,具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属于CT费和诊查费,不涉及用药问题,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0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00元/天×1天)、丧葬费26068.50元(52137.0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00元/天×1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27975.00元/年,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07.00元(27975.00元/年÷12月÷21.75天×1天)。共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690.00元(12138.00元×5年),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死亡赔偿金为55695.00元(11139元×5年),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138.00元/年,本院对共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于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因徐克利于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共同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6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应按2100.00元计算为宜,根据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和按3人5天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共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为2100.00元。共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9863元。被告平安财保应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款103762.64元(医疗赔偿项897.50元+死亡赔偿项102865.14元),不足部分为36100.36元(139863.00元-103762.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于商业三责险中承担18050.18元(36100.36元÷2)。因被告邹茂升向共同原告垫付25000元,共同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的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邹茂升垫付款250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理赔款为121812.82元(103762.64元+180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滋兰、徐秀英支付理赔款121812.82元(原告李滋兰、徐秀英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邹茂升垫付款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00元,减半收取为1538.00元,由原告李滋兰、徐秀英负担62.00元,由被告邹茂升负担14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