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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继光诉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光,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二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67号原告王继光,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强,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二厂。法定代理人刘长清,系该厂厂长。原告王继光与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二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强、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二厂法定代理人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被扣请假工资391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追索劳动报酬,原告王继光曾于2016年4月将被告黄溪口镇兄弟砖厂诉至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号:辰劳人仲字(2016)10号。原告王继光不服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认定事实,认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其理由为:一、裁定书中认为集体合同可以代替个人劳动合同的认定明显错误;二、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兄弟砖厂二厂辩称,因原告担任机修工期间未达到相应的产量和质量,原告应赔偿我放的一切损失。另外,劳动集体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多次叫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一直不来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继光于2014年12月到黄溪口兄弟砖厂做工,负责机械维修,2015年2月回家过年,2015年3月5日回厂做工,月工资为8000元。黄溪口兄弟砖厂于2014年12月26日召开安全、劳动合同签订职工会,会议通过了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意见。2015年3月2日,黄溪口兄弟砖厂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2015年10月25日,黄溪口兄弟砖厂与职工王继光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原告王继光向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9日,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王继光仲裁请求的裁决。本院认为,黄溪口兄弟砖厂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且该劳动合同基本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有效劳动合同。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王继光请求依法判决黄溪口兄弟砖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500元,诉请判决被告黄溪口兄弟砖厂二厂支付被扣请假工资3912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723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