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袁俐与冯中福、冯敬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俐,冯中福,冯敬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285号原告:袁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成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冯敬原,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袁俐与被告冯中福、冯敬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21.64元、2017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108.8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下欠本金利息;2、被告冯敬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冯中福因买地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被告冯中福指示将借款打入其内弟陈海龙名下账户内,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6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冯中福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为354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冯中福之子冯敬原对冯中福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中福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原告本息3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拖欠不还。被告冯中福、冯敬原未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冯中福向原告袁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6年3月5日,经原告袁俐与被告冯中福结算,双方同意将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冯中福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冯中福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底前偿还2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如逾期,被告冯中福每天交纳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被告冯敬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6月5日,被告冯中福与原告袁俐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个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冯中福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8780元,若不能按期还款,追加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冯中福未按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冯中福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未提交与被告冯中福签署个人还款承诺书取得被告冯敬原书面同意的证据,亦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冯中福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计付问题;二、被告冯中福下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及还款付息问题;三、被告冯敬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袁俐与被告冯中福对2015年3月5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将结算后的利息5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冯中福重新为袁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的金额354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5日,被告冯中福重新为原告袁俐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中福应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袁俐计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冯中福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上述顺序抵充。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冯中福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2924元(354000元×2%×10.3),扣除利息,下余227076元抵充本金,则被告冯中福下欠原告袁俐借款本金为1269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袁俐与被告冯中福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冯中福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冯中福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24元,应予返还,利息应自2017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6924元、月利率2%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321.64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超出了被告冯中福下欠的本金数额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冯敬原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冯敬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冯中福达成个人还款承诺书时,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未提交取得了被告冯敬原书面同意的证据,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原告亦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冯中福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俐借款本金1269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6924元、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袁俐负担465元,被告冯中福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