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满海生与张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海生,张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922号原告:满海生,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环,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金,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满海生与被告张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饲料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张文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拖欠原告饲料款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满海生料款65000元。欠款人:张文金”。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饲料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满海生要求被告支付料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海生料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满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雁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