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瑞华与肖胜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华,肖胜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541号原告苏瑞华,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胜云,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鹿泉区。原告苏瑞华与被告肖胜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苏瑞华不服本院(2016)冀0110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933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华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承建南铜冶村委会对面铜冶幼儿园时,原告给被告提供3000张模板,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模板规格915×1830mm厚度1.2总计叁仟张正×每张34元,总计拾万零贰仟元正”,落款处有被告及证人签字。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实际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供货,被告收货但未支付货款。后在2013年阴历年底前,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被告总是以他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5000元及利息7757.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胜云未进行答辩。原告苏瑞华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处有被告及证人帅某签字。2、录音证据一份,及证人帅某出庭作证。被告肖胜云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帅某联系给被告送模板3000张,每张34元,被告打了收条,被告付给原告3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胜云欠原告模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录音和证人帅某证人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给付3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瑞华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元由被告肖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辰红审判员 李亚斌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