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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钟学军与欧阳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军,欧阳天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23号原告:钟学军,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欧阳天相,男,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钟学军与被告欧阳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天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欧阳天相经营的“红星宾馆”住宿,在与被告聊天过程中,原告提及自己父亲曾当过兵,想争取国家优抚待遇,被告称能帮忙解决或申请到廉租房,原告信以为真,当天被告就向原告借款600元,并书写借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承诺短期内归还,但借款之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将宾馆转让,原告也无法与之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欧阳天相未作答辩。原告钟学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欧阳天相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原件二张,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欧阳天相向原告钟学军借款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欧阳天相至今分文未归过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天相向原告钟学军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判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钟学军的利息主张依法调整为自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天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学军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欧阳天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