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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世慧、张志贵等与谢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慧,张志贵,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334号原告:陈世慧,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志贵,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二原告之子),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谢立,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世慧、张志贵与被告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慧、张志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与被告谢立、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慧、张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世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7178.87元,原告张志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304.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谢立驾驶豫S×××××号轿车追尾撞上同向原告张志贵驾驶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尔后张志贵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刘平珍驾驶的正在向南转弯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志贵与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世慧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志贵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了医疗费4879.7元。原告陈世慧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近15万元。被告谢立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谢立驾驶豫S×××××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老子路路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原告张志贵驾驶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尔后原告张志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刘平珍驾驶的正在向南转弯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志贵与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世慧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世慧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开支CT费1100元。后于当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了医疗费5069.8元;另根据医嘱开支白蛋白费1200元。因原告陈世慧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1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了住院医疗费131326.82元,门诊医疗费5596.9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为:1、3级脑外伤,2、颅内多发血肿,3、左颞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肋骨骨折可能。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陈世慧又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了住院医疗费1517.04元。原告陈世慧另开支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8.3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779.52元。原告陈世慧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原告陈世慧于2016年12月28日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原告陈世慧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3065元。原告陈世慧于2017年2月2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世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世慧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志贵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了住院医疗费4879.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在事故后,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张志贵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1500元。另原告陈世慧称其从罗山县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协和医院,开支私人救护车车费4500元;出院回来租车费2000元,再加上护理人员和亲属的交通费,故要求交通费10000元。原告张志贵要求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谢立向原告陈世慧垫付费用50000元。原告陈世慧的被扶养人其父陈照德,1945年8月出生;其母洪德花,1944年7月出生。陈照德和洪德花现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包括原告陈世慧)。原告陈世慧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于2006年1月起一直在罗山县××街道租刘成胜的房屋居住并经营烟、副食、百货商店(家庭经营)。二原告受伤后,该商店停业至今。原告陈世慧受伤后由其女张清护理,张清在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务工,月工资为3415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被告谢立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立驾驶豫S×××××号轿车追尾撞上同向原告张志贵驾驶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尔后原告张志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刘平珍驾驶的正在向南转弯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志贵与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世慧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谢立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现本案原告张志贵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48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3、营养费620元(20元×31日),4、误工费3116.12元(36690元÷365×31日),5、护理费为2588.81元(30482元÷365×31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上述1-3项费用7049.7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项费用合计5904.93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项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慧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4771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39日+50元×24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4、误工费24124.8元(36690元÷365×240日),5、护理费为13660元(3415元÷30×120日),6、交通费部分,鉴于原告陈世慧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伤残赔偿金部分,二原告于2006年1月起一直在罗山县××街道租刘成胜的房屋居住并经营烟、副食、百货商店,原告陈世慧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88元【8586.59元×(9+8)年÷5×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1-3项费用154618.51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50.3元;4-9项费用合计167555.36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95.07元,其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215128.5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志贵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454.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世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2173.87元。三、驳回原告陈世慧、张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谢立垫付费用50000元于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谢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陈世慧、张志贵负担247元,被告谢立负担6355元;法医鉴定费3665元,由被告谢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黄先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