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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王正杰,王大勇,张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85610409N。法定代表人:毕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园,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中路***栋5B5。法定代表人:刘吉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杰,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勇,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行实业公司)、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嘉亿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赵梦园,被上诉人泰生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务,被上诉人王正杰、王大勇、张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嘉亿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的双方很明确是湖北黄冈嘉晟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嘉晟酒店)与泰生行实业公司,我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了章,但只起证明作用,不能确认我公司应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或担保责任。2013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仍然是嘉晟酒店与泰生行实业公司;工程验收也是嘉晟酒店盖的章;2014年3月泰生行实业公司要求结算工程余款的清单也是向嘉晟酒店提出的;2015年3月31日律师催款函同样是对嘉晟酒店。被上诉人泰生行实业公司以上所有的行为均没有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只能由嘉晟酒店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嘉晟酒店于2016年2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嘉晟酒店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而我公司既不是嘉晟酒店的股东,也不是发起人和出资人,故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嘉晟酒店股东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2016年2月3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在庭审过程中,王正杰、王大勇、张丽提供清算报告,辩称嘉晟酒店经合法程序履行了清算、注销程序,对泰生行实业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我公司认为王正杰、王大勇、张丽提供的清算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第一、清算报告中讲,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12月8日在《鄂东晚报》上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嘉晟酒店清算时应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嘉晟酒店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湖北省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泰生行实业公司作为明显的已知债权人,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应当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根本没有通知,并且只是在《鄂东晚报》上公告,鄂东晚报属于黄冈日报社主办,由黄冈市委宣传部、黄冈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管,根本不是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明显违反该规定。因王正杰、王大勇、张丽组成清算组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泰生行实业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主张王正杰、王大勇、张丽承担偿还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王正杰、王大勇、张丽组成清算组在报告中讲,公司无债务。王大勇作为嘉晟酒店代理人与泰生行实业公司签订《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承包供货合同》,明知尾款没有付清,明知存在债务,仍然在清算报告上写明嘉晟酒店无债务。故此,嘉晟酒店未依法履行清算手续,王正杰、王大勇、张丽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泰生行实业公司主张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对嘉晟酒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定,要求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泰生行实业公司工程款301613元及利息损失(以30161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嘉晟酒店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公司既不是嘉晟酒店的股东,也不是发起人和出资人,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泰生行实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只要求亿嘉亿贸易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内部股权有纷争,我们还是主张由亿嘉亿贸易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共同答辩称,一、与泰生行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亿嘉亿贸易公司,而不是嘉晟酒店,也不是王正杰、王大勇、张丽。二、该工程是施工在亿嘉亿贸易公司酒店装修上。三、泰生行实业公司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而嘉晟酒店成立在2013年3月。综上,亿嘉亿贸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之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生行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亿嘉亿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3925元,利息335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得到清偿),共计347461元;2.请求判令亿嘉亿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合同外增加款项61000元,利息6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得到清偿),共计67516元;3.请求判令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泰生行实业公司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承包供货合同》,约定由泰生行实业公司对湖北黄冈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提供设备供货、设计及安装事项,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合同还对安装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泰生行实业公司又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承包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万元。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黄冈嘉晟酒店户外字体及数码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1228),采购方在确认签字处加盖了亿嘉亿贸易公司公章,并签字确认办理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9613元。2014年1月15日,泰生行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灯具安装完毕,向黄冈嘉晟国际酒店提出酒店亮化工程验收证明,基斯顿嘉晟国际酒店筹备处工作人员在该酒店亮化工程验收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基斯顿嘉晟国际酒店筹备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泰生行实业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8000元。因余款未付,泰生行实业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亿嘉亿贸易公司向黄冈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办理湖北亿嘉亿国际商务大酒店(嘉晟国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在黄冈市××东门路建设综合性花园式商务酒店。2015年11月30日,黄冈基斯顿嘉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王正杰、王大勇、张丽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2016年2月3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泰生行实业公司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承包供货合同》及《关于黄冈嘉晟酒店户外字体及数码管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泰生行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灯具安装完毕,取得了嘉晟国际酒店验收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亿嘉亿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80000元,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为49613元,则亿嘉亿贸易公司应向泰生行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29613元。泰生行实业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800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则亿嘉亿贸易公司还应向泰生行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13元。泰生行实业公司主张亿嘉亿贸易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泰生行实业公司主张亿嘉亿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合同外增加款项61000元及利息6516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晟国际酒店项目楼体亮化工程承包供货合同》及《关于黄冈嘉晟酒店户外字体及数码管补充协议》是泰生行实业公司与亿嘉亿贸易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人是亿嘉亿贸易公司,故泰生行实业公司要求王正杰、王大勇、张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1613元及利息损失(以30161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深圳市泰生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首部施工方(乙方)手写为湖北黄冈嘉晟国际酒店,但在合同封面及尾部加盖的均是亿嘉亿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本案中与泰生行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亿嘉亿贸易公司,而不是湖北黄冈嘉晟国际酒店,且该工程施工在亿嘉亿贸易公司的酒店外墙上。亿嘉亿贸易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嘉晟国际酒店不是合同的主体,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股东是否依法依规进行了清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亿嘉亿贸易公司认为嘉晟国际酒店未依法进行清算,其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亿嘉亿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晨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