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096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母),住博山区。被告:李某2,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48000.00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9日,原告母亲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分钱也未支付,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到18岁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