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艳春与周永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春,周永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006号原告:黄艳春,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存,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艳春诉被告周永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被告周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春诉称,2016年8月8日7时50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塑料总厂路段,被告周永存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上述路段行驶,与原告黄艳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出院后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周永存为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6680.1元【1、医疗费55212.3元(医疗费总额55212.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车方支付了13000元,原告支付了322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2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7000元;6、误工费9563.33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3500元;12、住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8114.43元-120000元)×70%+120000元-10000元-13000元=186680.1元】;二、一并审理交强险,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做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6)粤1971财保223号,故保全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广西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险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诉求过高。被告周永存答辩称,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7时50分许,周永存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由本市石排镇埔心村去李家坊村,沿太和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塑料总厂路段超车的过程中,在道路内,周永存所驾车辆的车身右后侧与右前方由黄艳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黄艳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艳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7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212.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永存支付了1300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喙突下型);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病3级;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钙)。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艳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艳春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石××井东××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没有工作了,并提交离职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黄艳春……自2015年3月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因其个人原因于2016年5月已辞职。该离职证明下方证明单位公章处盖有“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工资表显示黄艳春从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处领取了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该工资表下方有手写“本人已辞职,工资结清,即日起与裕兴泰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字样,签名处有“黄艳春”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居住证明显示:兹证明黄艳春同志,身份证号,自2007年4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石××井东××号。该居住证明居(村)委会盖章处有盖有“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周永存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未购买社保,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共误工19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9563.33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70天为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原告黄艳春的女儿及儿子因本次事故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及请假等产生的误工费,请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为1510元。被告周永存当庭提交收据3张,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在起诉状中已经将该13000元予以扣减。2016年9月12日,原告黄艳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1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周永存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作出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黄艳春为此预交了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离职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2016)粤1971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号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周永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可原告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70天,住院期间花费54954.3元,住院当天花费门诊治疗费258元,两项费用合计55212.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周永存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2212.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21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存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份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艳春住院70天,有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为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元。3、营养费:因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显示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理,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已从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离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6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其有在任何单位工作的情况,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能反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确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3日,故误工时间应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及出院医嘱计为190天,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70天+36天)=5335.33元。6、护理费:原告黄艳春住院70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艳春系九级伤残,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石排镇谷吓石井东四巷8号,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东莞市裕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离职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原告黄艳春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艳春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黄艳春受伤后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黄艳春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黄艳春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4项费用共计51212.3元(已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周永存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在扣除被告周永存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中相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后,由被告周永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永存应承担31948.61元(51212.3元×70%-13000元×30%)。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62164.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为52164.1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周永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164.13元×70%=36514.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周永存共需赔偿原告68463.51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艳春110000元;二、被告周永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艳春68463.51元;三、驳回原告黄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16)粤1971财保223号]320元,合计23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艳春负担293.8元,被告周永存负担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庾 少审判员 庾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艳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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