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建党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党,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初中文化,阳信县投资人,住阳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鲁16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建党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劳店镇宋王村路段时,撞上韩某停于公路北侧的鲁D×××××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建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建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建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建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建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党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杨建党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建党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