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佳建与肖久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建,肖久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567号原告:刘佳建,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久红,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总经理。原告刘佳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久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久红、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久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82元(医药费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被告肖久红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在长沙市××路南华物流前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严广驾驶直行的湘H×××××号小型汽车碰撞后,其所驾车辆左后侧又将站立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肖久红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严广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肖久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文俊系湘H×××××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肖久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久红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文俊的是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久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鉴定后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且原告主张偏高,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核减。后续治疗费是用于取出内固定,鉴定16000元偏高,保险公司请求酌情减少或者进行重新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计算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实际存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酌情减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严广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需考量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果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但欠缺因果关系要件,无责任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严广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承担无责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医保手册、毕业证书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7时,被告肖久红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华物流前路段左转行驶时,恰遇严广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肖久红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告肖久红所驾车辆右后侧与严广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后,被告肖久红所驾车辆左后侧又将站立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肖久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维持石膏托固定、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64元。2016年6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久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严广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2016]临鉴字第9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51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已办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伤前在长沙市耀华中学学习。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肖久红,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湘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文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久红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久红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严广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承担无责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是被告肖久红与严广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造成的后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6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191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在长沙市生活学习,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4项,合计77168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70152.73元{77168×[110000÷(110000+11000)]}。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7015.27元{77168×[11000÷(110000+11000)]}。(三)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51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9778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97782元(医药费用19104元+伤残赔偿费用77168元+鉴定费用151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152.73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0152.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15.27元(医药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015.27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9614元(97782元-80152.73元-8015.27元,151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肖久红赔偿。4、由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04元(9614元-1510元)。5、被告肖久红的赔偿金额为1510元(9614元-810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77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88256.73元(交强险80152.73元+商业三责险81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8015.27元,由被告肖久红的赔偿金额为1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佳建保险金88256.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佳建保险金8015.27元;三、被告肖久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佳建1510元;四、驳回原告刘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肖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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