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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承旺与桂联明、王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承旺,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0号原告:夏承旺,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联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家红,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敬国,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法定代表人:聂达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财奎,中共黄铺镇黄铺村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承旺与被告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黄铺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承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承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被告桂联明、被告王家红、被告许敬国、被告黄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聂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财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承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被告桂联明、被告王家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被告许敬国、被告黄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财奎、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承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黄铺村委会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01079.92元(1086079.92元-已垫付85000元)(其中医疗费93914.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559.60元、护理依赖费用6670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39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55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950元、鉴定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夏承旺由桂联明雇请,在王家红、许敬国承包的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工程从事劳务。2016年1月19日上午,夏承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成重伤,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后,转院至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肋骨骨折伴肺挫伤等症状,行内固定术,还需行二次手术。夏承旺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夏承旺从事工程建设劳务,每天工资140元。夏承旺认为,夏承旺与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黄铺村委会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黄铺村委会对夏承旺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夏承旺的诉讼请求。桂联明辩称:夏承旺受伤是事实。桂联明雇请夏承旺为王家红、许敬国承包的工程做屋面防水。因王家红、许敬国提供的升降机吊篮不安全,没有及时维护,吊篮底板腐烂,造成夏承旺从吊篮中摔下受伤。升降机的所有者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夏承旺受伤后,桂联明除与王家红、许敬国共垫付85000元外,另垫付3700元。夏承旺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王家红辩称:夏承旺是桂联明雇请的,出事那天是给许敬国承包的大礼堂工程做事的。王家红与许敬国分别承包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大礼堂工程,夏承旺作业时摔下受伤的升降机是许敬国租用的,由王家红安装的,谁使用谁管理。夏承旺出事时王家红不在现场。许敬国辩称:黄铺村委会同时建造村部大楼、大礼堂。许敬国承包建造大礼堂工程,王家红承包建造村部大楼工程,两个工程是相邻的。升降机是许敬国租赁的,由王家红负责安装和维护。黄铺村委会辩称:王家红、许敬国长期在黄铺村委会做工程。王家红承包建造村部大楼工程,许敬国承包建造大礼堂工程,共用一部升降机。桂联明与王家红、许敬国怎么约定做屋面防水以及桂联明雇请夏承旺从事屋面防水作业,黄铺村委会均不清楚。夏承旺受伤后,黄铺村委会找来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商量,由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分别垫付医疗费25000元、30000元、30000元。经审理查明:黄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家红承建,将黄铺村委会的大礼堂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许敬国承建,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工程与大礼堂工程并排相连在一起。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工程与大礼堂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后,王家红、许敬国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别分包给无资质的桂联明施工。2016年1月19日上午,夏承旺受桂联明雇请,来到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大礼堂工程处,在搬运材料过程中,因升降机底板断裂不慎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夏承旺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3为:建休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两人,补充钙质。之后,夏承旺于2016年2月26日入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2为:建议加强营养,两人护理,逐渐加强双下肢肌肉康复锻炼,防止肌肉萎缩;4月12日,夏承旺再次入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2为:建议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两人护理,逐渐加强双下肢肌肉康复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夏承旺共计住院65日,花去医疗费93914.22元,其中王家红、许敬国各垫付30000元,桂联明垫付2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承旺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夏承旺因意外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现遗双下肢肌力1级,自脐下感觉减退,评定为二级伤残;2、夏承旺因意外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伤后2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3、夏承旺因意外致多发伤,已行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费用,建议为20000元;4、夏承旺因意外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夏承旺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4周岁。另查明,桂联明经常雇请夏承旺,从事屋面防水等作业,每天工资为140元。2016年1月19日,夏承旺系第一次来到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大礼堂工程处,准备从事防水作业时即从升降机上不慎摔伤,升降机由桂联明同时雇请的其他人员操作开启,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及黄铺村委会人员均不在现场。该升降机系许敬国租赁,由王家红、许敬国共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谁使用谁维护。事故发生后,黄铺村委会分别与王家红、许敬国补签了安徽省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夏承旺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13914.22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护理费418427.12元[1、夏承旺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日×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出院时医嘱均需2人护理计算为20559.60元;2、夏承旺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85.16元/日×365日/年×(20-4)年×80%计算为397867.5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30元/日×住院65日计算);四、营养费2700元(按30元/日×司法鉴定营养期90日计算);五、误工费39200元(鉴于桂联明雇请夏承旺的工资为140元/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140元/日×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80日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55822.40元[夏承旺系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评定为二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0821元/年×(20-4)年×90%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夏承旺因本起事故评定为二级伤残等因素确定);八、鉴于夏承旺在安庆市住院65日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交通费按夏承旺主张的1950元确定;九、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797163.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夏承旺、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黄铺村委会的陈述,夏承旺提交的夏承旺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谈话笔录、安庆市立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2份)、收费票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等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桂联明雇请夏承旺从事黄铺村委会的村部大楼、大礼堂工程屋面防水作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夏承旺在搬运材料过程中因升降机底板断裂不慎从升降机上摔伤。对夏承旺因此受到的损失797163.74元,桂联明、夏承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桂联明作为雇主,没有为夏承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条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夏承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在劳务活动中未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升降机系许敬国租赁,由王家红、许敬国共同维护使用,由于对升降机缺乏维护,升降机吊篮底板腐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夏承旺在施工作业时因升降机吊篮底板断裂受伤,王家红、许敬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桂联明承担50%的责任赔偿398581.87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应赔偿373581.87元;王家红、许敬国共同承担40%的责任赔偿318865.50元,扣除共同已给付的60000元,应赔偿258865.50元;夏承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79716.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铺村委会作为村部大楼、大礼堂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家红、许敬国施工,存在过错;王家红、许敬国各自将其承包工程的屋面防水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桂联明施工,亦存在过错,鉴于王家红、许敬国均不能证明夏承旺是为哪一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黄铺村委会、王家红、许敬国应当与桂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铺村委会应当与王家红、许敬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联明称,夏承旺受伤后,桂联明另外垫付夏承旺医药费3700元。因夏承旺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处理。桂联明同时辩称,升降机的所有者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该升降机系许敬国租赁由王家红、许敬国共同使用了较长时间,升降机吊篮底板(木质)属易损件,需要经常维护更换。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系该升降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桂联明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家红辩称,夏承旺出事那天是给许敬国承包的大礼堂工程做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承旺各项损失373581.87元(已扣除桂联明先前给付的25000元);被告王家红、许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承旺各项损失258865.50元(已扣除王家红、许敬国先前各给付的30000元);被告王家红、许敬国、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款项与被告桂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二款项与被告王家红、许敬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汇款地址(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潜山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0134410110300000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0元,原告夏承旺负担1381元,被告桂联明、王家红、许敬国、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邦斌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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