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4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赵某、王某违法所得2348.0103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