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紫溪乡,机构代码59889276-X。法定代表人陈智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新华北路88号,机构代码15814192-X。法定代表人潘木枝,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铅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240,6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未生效,也从未被追认,上诉人无义务履行该协议。2、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武汉分所作为财务审计人出具的关于《高店大坝工程往来款函证的说明》,具有合理的可信度。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超过诉讼时��。被上诉人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建高店水库大坝工程。2009年1月15日大坝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又与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店水库大坝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建新代表甲方签字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工程款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总额为4,582.2555万元(未经工程审计),最终支付工程款总额以经过审计的工程款总额为准。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计算:1、2009年度共支付240万元,支付方式:2009年4月至9月每月分别支付40万元。2、2010年度共支付180万元,支付方式:2010年4月至9月每月分别支付30万元。3、2011年度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2011年4月至9月每月按照等额还款方式还款。4、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起,利息按照需还款金额的年利率8%计算(在2010年1月15日前114.6万元的保留金不计利息)。三、若甲方所属的资产出售成功,甲方承诺在出售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的工程余款。四、本协议作为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YY/GDJA-Ⅱ)补充协议。2010年5月16日江西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定总造价为47,252,134元。签订工程款协议后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兼并后的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分九次将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款全部付清,2014年12月31日将注浆工程余款107,295.75元支付完毕。另查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于2010年6月30日转让给江西三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时股份转让合同附件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048,715.34元包含合同外注浆工程款128,580元,之后三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原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2010年8月1日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附件统计的原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大坝工程工程款后合同外(注浆)工程的工程款128,580元,而2015年1月30日被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支付1,079,295.01元工程尾款时已载明的汇款用途为68#导流洞工��尾款,可以说明被告方支付工程欠款时并未特别载明是高店大坝工程款还是合同外(注浆)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委托信永和会计事务所的函证材料原告已签收。据此,原告知悉被告明确拒绝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付工程款利息总额详见利息计算表。焦点二:《高店水库大坝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是否生效。尽管《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有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但合同载明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以及2010年5月8日审算定工程总价款后原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并购后的三和电力有限公司以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均是分期付款而未按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得到了原江西式夷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并已按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有效。焦点三,关于利息计算方法与利率问题。根据《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从2009年1月起,利息按照需还款金额的年利率的8%计算。该条款已明确载明是从2009年1月起按需还款的金额计息,而按协议第三条第1、第2项的约定,确定了每月应还款的数额,利息亦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来计算,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垫资和垫资利��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既包括了原告的垫资还包括管理费、利润等诸多部分,垫资只是其中之一,垫资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工程价款亦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按所欠工程款总额为本金以年8%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约定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以当时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年5.4%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到2012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30万元汇款时,高店水库大坝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已付清,合同外注浆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按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高店水库大坝工程工程款利息计人民币240,6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343元,由被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负担3,6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有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但合同载明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以及2010年5月8日审算定工程总价款后原江西武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并购后的三和��力有限公司以及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均是分期付款而未按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得到了原江西式夷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并已按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已生效并履行。《高店水库大坝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从2009年1月起,利息按照需还款金额的年利率的8%计算。该条款已明确载明是从2009年1月起按照需还款的金额计息,而按协议第三条第1、第2项的约定,确定了每月应还款的数额,利息亦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来计算。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支付1,079,295.01元工程尾款时载明的汇款用途为68#导流洞工程尾款,并未特别载明是高店大坝��程款还是合同外(注浆)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无法证明委托信永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函证材料,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明确拒绝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4元,由上诉人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