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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以下简称人文信息学院)。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华,系该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汉国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汉国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3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汉国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汉国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汉国儿子。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晨阳,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019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11996号北侧时,其车右侧中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汉国撞倒碾压,致被害人刘汉国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汉国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碾轧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崩裂,肋骨多发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刘汉国家属刘丽、高某某、刘某乙(三人代刘某甲、李某甲签字)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赔偿刘汉国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刘汉国家属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汉国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净月街道虹桥委2组红星村边沿子屯。妻子高某某1955年3月1日出生,长女刘丽1978年1月20日出生,长子刘某乙1979年2月10日出生。父亲刘某甲1939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李某甲1936年10月6日出生,包括刘汉国在内共有五个子女。被告人温某某系人文信息学院校车司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人文信息学院,该车于2016年1月10日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文信息学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支付丧葬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人民币六十一万元。三、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七角一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文信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一审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的4万元不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时,温某某支付的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没有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3.被害人刘汉国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刘汉国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11996号北侧时,其车右侧中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被害人刘汉国撞倒碾压,致刘汉国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汉国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碾轧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崩裂,肋骨多发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温某某亲属温景军代温某某与被害人刘汉国家属刘丽、高某某、刘某乙(三人代刘某甲、李某甲签字)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赔偿刘汉国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刘汉国家属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汉国家属已收到该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害人刘汉国1956年1月24日出生,妻子高某某1955年3月1日出生,长女刘丽1978年1月20日出生,长子刘某乙1979年2月10日出生,父亲刘某甲1939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李某甲1936年10月6日出生,包括刘汉国在内刘某甲、李某甲共有五个子女。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刘汉国住所地均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委2组。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刘汉国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伟士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系人文信息学院校车司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人文信息学院,该车于2016年1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文信息学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支付丧葬费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区居民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而调取和形成的证据,应属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人文信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一审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刘丽、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的4万元不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时,温某某支付的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温某某赔偿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4万元系其自愿在民事赔偿责任之外额外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免除温某某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不应从依法应予保护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人文信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没有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刘某甲、李某甲均已年满75周岁,高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三人均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应认定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人文信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汉国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刘汉国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伟士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医保参保明细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刘汉国事故发生前在伟士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应认定刘汉国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温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温某某系人文信息学院的校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接送学院老师,属从事雇佣活动,人文信息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某某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故温某某应当与人文信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温某某与人文信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