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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卢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峰,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卢峰驾驶皖L6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1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郢矿北路段时,与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峰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卢峰驾驶皖L6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1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郢矿北路段时,与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峰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峰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峰的供述,且有证人朱红舟、李方成、赵怀军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峰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另经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卢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