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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912号原告: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横一条19号楼1层2-101室,注册号:11010614288225。法定代表人:孙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0号2层1-2145,注册号:110105010812040。法定代表人:安德鲁。原告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款26030.45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至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分支机构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大江湾项目4市场咨询服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项目结束后3月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自2016年9月中旬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催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至2017年初,原告在催款时被告知上海分公司已经停业,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亦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包括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送给原告关于“大江湾”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以及双方就原告催款事宜的往来邮件;2、原、被告之间关于催款事宜的电话录音;3、原告向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金额为25272.28元,税额为758.17元,合计26030.45元,以及原告将该发票寄送给对方的快递单据。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6月委托原告提供茶饮料口味测试市场咨询(大江湾项目),原告按对方的要求完成了市场调查后,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大江湾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发送给了原告,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进行市场调查,样本量为150本,数据收集方法为预约面访,调研费用为:预约面访25500元、录入费450元、交通补贴80.45元,共计26030.45元,被告将在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收到协议文本后没有提出异议。同年9月14日,上海分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将其银行开户信息、《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9月1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26030.4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给了上海分公司。但在此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的方式催要款项,其间上海分公司曾向被告申请付款,但未获答复。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还曾向原告提议付款后原告撤诉,但亦未兑现付款承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业务事项,从原告完成业务之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协议书、银行信息、开户许可证等可知,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同意支付费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寄送给被告的行为表明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此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唯尔明睿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030.45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艾恩睿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梦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