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正兴、孙小藕与刘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兴,孙小藕,刘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170号原告:马正兴,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小藕,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马正兴、孙小藕诉被告刘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正兴、孙小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被告刘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兴、孙小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安定街150、152号房屋,搬清全部经营商品,生活用品;2.被告支付腾房前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腾房日止,标准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常熟经营锅炉多年,多年前租用原告所有的安定街150、152号房屋开店。2013年2月双方订立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租金仍按每年60000元,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19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已正式通知被告至2017年2月19日期满后不再续租,请他及时搬离,腾让房屋交还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及时交还房屋,但被告却以“没有地点搬”、“赔偿50万元”为由,拒绝腾让房屋,故提起诉讼。被告刘相辩称,租房合同是永久性的合同,在房屋没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有永久租赁权,合同中还约定租金永不涨价,租金应固定不变。只要原告愿意赔偿被告装修费、广告牌费用、搬迁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是愿意搬迁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马正兴、孙小藕开始将他们所有的常熟市莫城安定街150、152号门面房(面积约112平方米)出租给刘相,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每年租金为425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续签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0元。之后2014年至2015年双方每年续签了租房协议,租金均为每年60000元。2016年双方未续签租房协议,刘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19日。2016年10月,刘相对该承租房屋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因马正兴、孙小藕要求刘相腾让房屋,双方发生纠纷,马正兴、孙小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正兴与被告刘相续订多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刘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19日,故应至2017年2月19日租赁期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马正兴、孙小藕要求被告刘相返还承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被告刘相未经原告马正兴、孙小藕同意,对该承租房屋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相关费用应由承租人自行负担,被告刘相要求赔偿装修费、广告牌费用、搬迁费用共计1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正兴表示愿意补偿被告刘相装饰装修损失8000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正兴、孙小藕要求被告刘相返还承租房屋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从承租的常熟市莫城安定街150、152号门面房中搬出,并将该承租房屋归还给原告马正兴、孙小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相给付原告马正兴、孙小藕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按每年人民币60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正兴、孙小藕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三、原告马正兴、孙小藕补偿被告刘相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