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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李占林、付见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占林,付见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73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号泓城大厦***室。负责人:陈莹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占林,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付见中,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幢*********室。负责人: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广林,浙江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占林、付见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土,被告李占林、付见中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和金明敏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占林驾驶由被告付见中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道时,与朱东兴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东兴不负事故责任。朱东兴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16900元。被告付见中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朱东兴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代为赔偿。原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为三被告赔付浙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8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完毕。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李占林、付见中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月16日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及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及被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报案,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与该合同条款约定一致。同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原告2016年12月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于2014年9月12日赔付,至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登记于被告付见中名下的浙A×××××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3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占林驾驶上述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道时,与案外人朱东兴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东兴无责任。案外人朱东兴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81000元。案外人朱东兴就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1455元。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朱东兴赔偿款81000元;二、朱东兴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918元由朱东兴负担。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付见中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中签字,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付见中与被告李占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浙A×××××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占林,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付见中于2016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险。本院于2016年9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起诉材料。原告陈述后因起诉材料不全而退回,直至2016年12月2日补全后予以立案受理。上述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定损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维修清单、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快递单各一份,被告付见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邮件登记信息、案件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外人朱东兴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朱东兴已按照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付见中已将浙A×××××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李占林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79000元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李占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占林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上述余款79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付见中未在出险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其可以拒赔。但案涉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案外人朱东兴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1000元亦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起诉材料,应视为其已主张权利,且自2014年9月12日起未超过两年,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