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广萍与庞宝江、赵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萍,庞宝江,赵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萍,女,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徐岑,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宝江,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张广萍与被上诉人庞宝江、赵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岑,被上诉人庞宝江和被上诉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广萍提供一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下列问题:一、赵秀梅的身份问题。虽然赵秀梅称其系被张广萍所雇佣,张广萍为其开工资,但现特立公司的账上的工资明细上也有赵秀梅领取工资的签字,赵秀梅到底是张广萍所雇佣?还是特立公司所雇佣?还是张广萍与特立公司共同雇佣不清。二、张广萍称其也是特立公司所雇佣,受特立公司管理,负责卖鸡的工作,但其却负责确定每天进毛鸡的数量等营销工作,又是特立公司的股东,虽然其辩称是张广红利用其身份证所为,重审时,应责令进一步举证,且从其所举证据看,其每个月的工资领取人均记载是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广红或张广红的丈夫、特立公司的股东汤海波取走,张广萍上述行为到底为自身利益的行为,还是为特立公司的利益的行为,还是为两者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不清。三、证人张广红在二审审理中到庭作证,其称拖欠庞宝江、霍明祥、谷三跃、迟洪明等人货款事实存在,但上述欠款是特立公司所欠,同意还款,但特立公司已经吊销。因此,你院重审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特立公司等主体追加进来,责令双方进一步举证,从而确定上述债务是张广萍个人的债务,还是特立公司的债务,还是两者的共同债务。即使是特立公司的债务,其股东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虽吊销营业执照但如果没有依法清算等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广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