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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窜至西昌市王氏骨科医院五楼,趁失主钱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暗红色的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080元)、OPPO手机一部(未鉴定)。钱某报警后,民警于2017年1月20日将张海抓获。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窜至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六楼病房,盗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593元。被告人张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田某、廖某、沈某、宋某的证言,失主钱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目无国法,在医院病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的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亚 红审 判 员 谢 松 甫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