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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某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树,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树及其辩护人毛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树与被害人吴某1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连州牛杂店门口产生口角,随后双��持刀发生打斗,被告人范某树与被害人吴某1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树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1左手掌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菜刀一把;病情介绍、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2、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树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系初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