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彭伟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彭伟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为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8623154527。法定代表人陈湘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古泰川,职员。被告彭伟民,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诉被告彭伟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小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伟民于2011年10月14日以经营筷子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于2011年11月11日发卡,卡号为62×××97,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截止2015年9月8日止透支本金40720.74元、利息为8054.35元。按照金穗准贷记卡章程规定,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归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结欠本金40720.74元及利息8054.35元(截至2015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含其他)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彭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领用合约》、《准贷记卡章程》、贷款催收记录及催收照片,拟证明彭伟民于2011年10月14日以经营筷子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后授信透支额度为5万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彭伟民透支原告本金40720.74元、利息8054.35元。被告彭伟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彭伟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遂川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7,原告核发被告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彭伟民在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二款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使用62×××97准贷记卡进行透支,授信额度为5万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彭伟民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遂川县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0720.74元、利息8054.3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彭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领用合约》、《准贷记卡章程》、贷款催收记录及催收照片、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彭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准贷记卡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彭伟民从卡号62×××97准贷记卡上透支款项未及时归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彭伟民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0720.74元、利息8054.35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以后的利息(含其他)符合章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透支本金40720.74元及利息8054.35元。并支付透支本金40720.74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彭伟民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