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26号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邦,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托代理人:钟相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4078号永新时代广场2号楼11-12楼。法定代表人:罗宁政,深圳市宁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楼,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公司)与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辉、被告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2550.6元、管理费17871.6元、电费806.63元及门禁卡押金400元;2、被告按0.03%/天向原告支付自前述费用拖欠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2072.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一号xx出租给宁远公司使用,租赁物预测建筑面积为213.88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原告提供的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为准,承租人须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如逾期未支付,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0.03%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宁远公司使用,被告向原告申领门禁卡8张,但未支付门禁卡押金。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92550.6元、管理费17871.6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电费806.63元及8张门禁卡押金400元。被告宁远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于2016年12月从涉案房屋搬出,原告未退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9720.44元;被告与原告解约的原因是原告的租金及管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市场均价,且涉案房屋办公场所的空气质量严重不达标,有员工出现怀孕流产的情况,故被告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主张2016年12月以后的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已搬离涉案房屋,故不应该产生电费;原告主张滞纳金无相应的依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109720.44元。经审理查明,龙锦公司系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产权人。原告(出租方、甲方)与宁远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号xx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的预测建筑面积预测为213.88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甲方提供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为准;租赁期自本合同约定的起租日起,为期36个月,即由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乙方每月须向甲方预先支付租赁场地的租金,第1月至第36个月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45元,月租金为31012.6元,月租金将根据甲方提供具有资质的面积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显示的最终建筑面积进行相应的调整;免租期为三个月,为自起租日起第1、第2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期的第12个月(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管理费现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管理单位在租赁期内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适当调整管理费及其它杂费,以维持该大厦之管理质量,但以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为限度,且甲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期通知乙方;本租赁合同之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及管理费之总和,合计109720.44元;在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及管理单位预先支付该月的租金、管理费及其它杂费;乙方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管理费、其它杂费,到期后七天内仍未支付,乙方须从当月首个工作天起按乙方欠款款项0.03%日息计算违约金予甲方或管理单位,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日为止;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管理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力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保证金应由甲方在租赁期内持有而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利息,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保证金抵充任何租金、管理费及根据租赁合同应付的其它费用。2015年6月15日,龙锦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办公楼交接表》,龙锦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宁远公司。2016年1月26日,龙锦公司向宁远公司发出《实测面积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量度后,现确认上述单位之实测面积为212.76平方米,此后每月的相关费用将按此最终实测面积进行计算。2016年3月29日,龙锦公司指定的管理单位向宁远公司发出《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6年度写字楼管理费调整通知》,告知从2016年5月1日起写字楼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26元调整为28元。宁远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通知。宁远公司向龙锦公司申请并领取了门禁卡8张,押金为400元。2016年12月8日,宁远公司向龙锦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由于办公场所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租赁期间出现相关问题,宁远公司现终止与龙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从2016年12月起不再使用此物业。2016年12月12日,龙锦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向宁远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其内容为要求宁远公司付清其应缴租金、管理费、门禁卡押金、电费、违约金。宁远公司收到了该函件。宁远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92550.6元及管理费17871.6元(其中租金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租金标准按照145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212.76平方米计算;其中管理费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管理费标准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212.76平方米计算);宁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电费806.63元,由龙锦公司代为支付。宁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门禁卡押金400元。龙锦公司就其与宁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并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按6000元计收代理费。龙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2日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锦公司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办公楼交接表及交接清单、《实测面积函》及邮寄单、电表抄表记录及照片、统计表、缴费通知单及邮寄单、电费缴费发票、《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6年度写字楼管理费调整》及签收记录、《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相关费用收取标准一览表》、门禁卡押金申请函及领用申请表、交接签收表、《律师函》及邮寄单、签收记录、《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有被告宁远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办公楼交接表及交接清单,能够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涉案租赁物交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未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涉案房屋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租赁期间出现相关问题为由终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原告收到该函件,但原告表明其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以涉案房屋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租赁期间出现相关问题,其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以该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主张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邮件到达原告即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保证金109720.44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92550.6元、管理费17871.6元、电费806.63元、门禁卡押金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尚欠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被告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其它杂费,到期后七天内仍未支付,被告须从当月首个工作天起按被告欠款款项0.03%日息计算违约金予原告或管理单位,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日为止”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费用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至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原告因向被告催付租金、管理费或被告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或原告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力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92550.6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管理费17871.6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电费806.63元、门禁卡押金400元,以上共计111628.83元;二、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管理费、电费的违约金(以111228.8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3%标准自2017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记录员 李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