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宇与被告刘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宇,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18号原告李俊宇,男,201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孙丛丛,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李俊宇之母。被告刘洋,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咸阳市泾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宇与被告刘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宇之法定代理人孙丛丛、被告刘洋、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宇诉称,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刘洋驾驶陕AP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长缨东路胡家庙菜市场内二排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店面门口时,将在此停留的原告右脚碾压致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洋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监护人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刘洋驾驶陕AP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长缨东路胡家庙菜市场内二排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店面门口时,将在此停留的店主刘怀瑞的孙子李俊宇右脚碾压致伤(事发时其奶奶刘怀瑞在收拾物品),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晚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两次,计3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开放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洋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6年7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字【2016】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怀瑞对李俊宇未尽管理保护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宇无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肇事车辆陕AP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11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俊宇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该中心出具西公交司法鉴(法伤)字【2016】第04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宇右足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李俊宇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怀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怀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俊宇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刘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其余由刘怀瑞承担。因原告李俊宇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怀瑞的起诉,故该部分民事赔偿,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0000元,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79044.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9044.28元,被告刘洋垫付2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应按每天3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治疗状况,其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称系为治疗疤痕自购药品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及外购药医嘱,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原告自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204.28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李俊宇10000元,不足额赔偿部分51204.2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俊宇46083.85元。至于被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洋18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洋另案向刘怀瑞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年幼,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0日。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工资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日8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原告提供有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按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9000元,未提交监护人误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该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1.22元,结合被告朱喆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予以支付。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6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宇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083.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宇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640元。四、驳回原告李俊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18元,由原告李俊宇负担618元,被告刘洋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洋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