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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晋广与徐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广,徐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23号原告杨晋广,男,1972年8月5日生,苗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超,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杨晋广与被告徐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晋广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世超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又于2015年2月4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本金15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晋广与被告徐世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世超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又于2015年2月4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桂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份)、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合计315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2015年2月4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现叁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叁笔借款共计31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2015年2月4日的借款1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5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且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叁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叁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本案叁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1、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5年2月4日的借款1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500元,共计1500元。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2017年4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本金1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晋广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借款3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徐世超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借款1500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徐世超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世超承担。被告徐世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