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孜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孜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孜勇,男,绰号“老友”、“友师傅”,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孜勇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吴钰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邓孜勇伙同同案人周某(已判刑)驾乘摩托车来到祁阳县城金盆东路白竹湖金洞土菜馆路段伺机作案,二人发现目标后,由周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靠近路边行人郑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邓孜勇趁其不备,将郑某装有1500元钱及一部价值1406元手机的挎包抢走。事后,赃款二人均分。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孜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孜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购买手机质量保证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孜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孜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邓孜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孜勇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孜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孜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