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志与谢清、孙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谢清,孙志娟,吴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876号原告高志,男,1951年4月7日生,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孙志娟,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吴万政,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诉被告谢清、孙志娟、吴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明、王进,被告吴万政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清、孙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清、孙志娟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谢清、孙志娟承担律师费5万元;3、要求被告吴万政承担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吴万政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月息2%,每月按实际使用天数付息。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或严重违约,负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并承担不能归还欠款部分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但从2014年9月起至今,被告不仅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吴万政辩称,原告高志与被告谢清之间的借款不成立,高志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款项500万元打至被告谢清账户,而是将500万元打至了被告孙志娟账户,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吴万政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志娟已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实际各还款250万元,合计500万元,被告吴万政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志娟已于2013年12月还款500万元,已清偿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已���再存在,律师费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清未答辩。被告孙志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清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谢清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据、农行高邮支行凭证、高志委托江苏高志农业股份公司汇款给被告孙志娟500万元证明,证明被告谢清向原告高志借款500万元,5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谢清妻子孙志娟账户,该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提供华森园林公司存款账户明细、华森园林公司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志兴养鸡合作社证明、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高志于2013年9月份向谢清再次借款500万元,并由其自己或委托的相关公司向被告孙志娟及谢清妻弟孙志高汇款500万元;3、提供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进账单两份,证明高志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收到两笔汇款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高志收到这两笔钱即汇入志兴养鸡合作社,证明志兴养鸡合作社汇钱给孙志娟,孙志娟又还款给志兴养鸡合作社,该笔借款是通过志兴养鸡合作社发生的;4、提供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21日金辉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2016)苏108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工行借记卡历史明细,2015年2月28日谢清所写承诺书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谢清经营的金辉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月息二分,加上本案所欠的500万元,谢清总共按照750万元支付利息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底,大月支付利息15.5万元,小月支付15万元,另外被告谢清与被告孙志娟系夫妻关系;5、提供律师收费票据合计5万元、律师收费标准、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此外,原告高志还提供了其会计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经过。经质证,被告吴万政认为,关于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志娟账户汇款500万元,不能证明是向谢清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关于第2组证据,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孙志娟、孙志高的汇款与本案谢清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高志与被告谢清之间的新增借款,也不能证明谢清指定高志将款项发给汇给孙志娟,另外,孙志娟汇款的两笔交易摘要一栏注明往来,而非借款,孙志高的那笔汇款电子回单中明确写明还款,而非借款,原告所捏造另一笔500万元,系针对被告吴万政生拉硬凑出来的抗辩,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第3组证据,对农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孙志娟已将500万元汇给了高志,清偿了2012年9月21日汇入的500万元,两者在金额上完全一致,对农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予以否认,高志收款后如何处置资金是其权利,不能因为高志将款项支付到志兴合作社即证明原始出借人系志兴合作社,更何况志兴合作社汇入孙志娟账户金额为340万元,而非500万元,两者之间没有关联;关于第4组证据,认为金辉公司两张250万元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系原告单方主张,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并未在最终判决中做出相应认定,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言效力低下,从交易明细中看高志与孙志娟之间的往来源远不止上述击毙,对于谢清的承诺书,因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孙志娟与谢清之间的夫妻关系表示认可;关于第5组证据,认为律师收费标准已经不适用,开票日期是2015年不是本案的,民事裁定书中不能准确反映出起诉时间。被告谢清、孙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采纳。本院查明:原告高志与被告谢清于2012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万政提供担保。原告高志委托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汇款500万元至被告孙志娟账户,原告高志陈述被告孙志娟此后一直付息至2014年8月份。原告高志于2013年9月指示扬州华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邮市志兴养鸡合作社以及高志本人向孙志娟、孙志高汇款四笔合计500万元。被告孙志娟曾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向高志打款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另外,被告谢清与被告孙志娟系夫妻。原告认为被告谢清、孙志娟尚欠原告���款500万,被告吴万政提供担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责任。由于被告谢清、孙志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因被告谢清与孙志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志曾向被告孙志娟账户打款500万元,应视为被告谢清、孙志娟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了50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高志与被告谢清、吴万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其次,原告高志主张于2013年9月份发生的四笔合计500万元的银行汇款系被告谢清与原告高志另一笔临时借款,被告孙志娟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的50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临时借款,而非2012年9月份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于该500万元的四笔汇款未形成借据,证人陈某证言陈述该临时借款虽然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但借款双方未约���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且虽原告提供被告孙志娟数笔还息银行记录以印证,但证人陈某陈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有多笔资金来往,不只是“500万元临时借款”这一笔,孙志娟每月所还利息与“500万元临时借款”之间不能形成有效印证,故应视借贷双方就临时借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进而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娟所偿还的500万元应优先抵充由被告吴万政担保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的500万元债权,被告谢清亦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提及的2013年9月产生的数笔“500万元临时借款”可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原告高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意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