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行,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7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蔡行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城沱江一桥引桥下,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汤某至引桥下草丛内,抢走被害人汤某身份证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胁迫汤某到现代150大厦楼下的农商银行ATM机器取钱。因被害人喊叫,被告人蔡行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行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5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城千升酒店门口沱江一桥引桥下,被告人蔡行采取左手挽住被害人汤某的颈子,右手持刀比着被害人颈子的方式将被害人挟持到沱一桥引桥下面的绿化带抢走被害人汤某身份证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胁迫汤某到江阳区枇杷沟现代150大厦楼下江阳农商银行ATM机器取钱。因被害人喊叫,被告人蔡行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被告人蔡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蔡行劫取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7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蔡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图片、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行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行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行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行的刑期,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