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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琴,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琴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取款后忘记退出银行卡,便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取出据为己有。被害人黄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盗取现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琴已将盗领的8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上缴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多笔交易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琴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琴已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柱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