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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晶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辉,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曾因吸毒于2002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8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辉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晶辉于2017年2月1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加州水郡某西侧路边,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某(女,36岁,北京市人)出售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1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后从李晶辉手中起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5克),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该案毒资筹集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人李晶辉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晶辉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晶辉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晶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晶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晶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手机一部、毒品包装袋二个、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