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6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陶某在其位于本县天仙镇的住处内,容留黄某(男,17岁)、汪某(男,18岁)及杜某(男,21岁)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陶某在其位于本县天仙镇的住处内,容留黄某、汪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陶某再次在其位于本县天仙镇的住处内,容留黄某、汪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沱牌大道茂源宾馆楼下抓获被告人陶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同日,经冰毒试剂尿液检验,被告人陶某、吸毒人员黄某、汪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杜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腿完全无法行动,公安机关未对其提取尿液进行检测。2016年11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陶某位于天仙镇的住处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吸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住登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汪某、黄某、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