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周英霞、王自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XX,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麦。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盼。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靖,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锦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德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295889.50元;三、驳回原告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原告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负担2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2元,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判后,上诉人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王某乙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路面更换轮胎,更换过程中必然与粤A×××××车辆直接接触,后车粤A×××××在事故发生时必然先行撞击粤A×××××车辆尾部,两车因惯性将王某乙推出,导致死亡,王某乙的死亡系前后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后车单车撞击导致,王某乙应属于两车共同的第三者,即共同受害人,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所主张的驾驶员、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免赔情形;同时,两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尽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王某乙的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及其投保保险的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二、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以两车司机均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于法无据。两车司机均己取得了公安部门颁发的与其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已经具备了相应的驾驶资格。法院不应对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作无限扩大解释。倘如此,有关部门要求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具备健康证、体检报告等文件亦将成为保险人据以主张免赔的正当理由。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判令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原审判决第二项金额直接赔付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3.判令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协成公司、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对保险条款做扩大解释,保险条款要求营运客车驾驶人具有有效资格证书,并不是指驾驶证。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均无从业资格证书。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与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协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基于协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并非我公司员工,死者王某乙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原审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的车辆分别与王国利、粤A×××××号牌轿车尾部碰撞,并未认定王某乙与粤A×××××号牌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卷宗内材料也未显示王某乙与粤A×××××号牌轿车发生碰撞。上诉人主张王某乙的死亡的部分原因为粤A×××××号牌轿车同其发生碰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王某乙是侵权人,并非责任保险赔偿对象第三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其近亲属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处。二、对于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将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之一。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于一审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田麦、周英霞、王自昂、王盼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心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