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俊召与被告杨五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召,杨五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406号原告武俊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杨五五,男,汉族。原告武俊召与被告杨五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五五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煤款5200元,并承担至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0年5月24日,被告杨五五在原告处买断销售白水县西固中信等煤矿原煤,双方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200元,并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五五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五五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5200元原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五五向原告武俊召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五五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原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原告书写所欠煤款条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煤款52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煤款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五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武俊召煤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五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筠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