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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志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聂志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623号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47-1号。法定代表人:姜继革,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坚,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与被告聂志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聂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南京市玄武区XX号储藏室;2.被告按每月4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XX号(以下简称XX号)储藏室的所有权人,被告是馨园公寓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在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储藏室。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聂志坚辩称,根据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的书面答复,馨园公寓1幢地下室属于配套公共面积,用途为地下停车场,建设成本已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相应价款已包括在被告等业主的购房价款中,并由业主占有使用至今,应为业主共有。因原告售房时承诺对地下室进行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为代为分割费用。2008年原告不顾业主集体反对,强行将地下室分割加盖成储藏室,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在派出所出警后才暂时平息。据被告所知,原告关联公司南京中鹏物业有限公司在业主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土地证的情形下,采取非法手段将属于业主共有的地下室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现原告持有的产权证是自南京中鹏物业有限公司非法变更登记过来的。馨园公寓的设计规划中只提到了地下停车场,根本不存在储藏室,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储藏室的销售许可证。因此,原告应当将储藏室所有权过户给业主,并双倍返还被告的定金和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系原告开发建设的馨园公寓住宅小区,被告是该小区1幢XX室业主。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4000元,收款事由馨园公寓01幢XX号半地下储藏室定金(面积约8.64平方米加公摊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2008年8月7日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在给馨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关于南京市价格举报126号价格举报办理单的答复》中称:一、2002年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的馨园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586平方米,其中作为附属公共配套的地下层面积1710平方米,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不存在单独核价问题。二、开发商是否可以销售地下储藏室,该问题的处理,应向房产主管部门咨询。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房产主管部门向原告核发了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1幢XX号储藏室(建筑面积14.2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使用该储藏室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应由馨园公寓小区业主对诉争储藏室享有所有权,其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关于南京市价格举报126号价格举报办理单的答复》,该答复注明:作为附属公共配套的地下层面积1710平方米,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不存在单独核价问题。本院认为某项商品的成本如何分摊,并不是判断商品所有权归属的充分依据。并且该答复中同时载明:开发商是否可以销售地下储藏室,该问题的处理,应向房产主管部门咨询。现南京市房产主管部门已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认为馨园公寓小区业主对诉争储藏室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并非申购诉争储藏室的定金,而是原告代为分割地下室的费用,因该意见与收据内容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房产主管部门向原告核发了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诉争储藏室的所有权人。2008年6月13日收据记载被告交付的4000元为申购诉争储藏室的定金,但其后被告未支付全部对价,且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表明被告不再申购诉争储藏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储藏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告系诉争储藏室的所有权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被告无偿使用诉争储藏室的相关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费的标准可比照一般市场租金价格。因市场交易实践中单独租赁储藏室的情形较为罕见,其交易价格不易获得并比照,故本院考虑储藏室实际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使用费为每月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1幢XX号储藏室。二、被告聂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60元向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被告聂志坚返还上述储藏室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聂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