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078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坤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坤商贸有限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507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6号楼。负责人:徐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骆驼山东苑商业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鸿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南路泉山美墅D14-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旦,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王庄村9队**号。被告:刘洪波,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钢,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旦,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王庄村9队**号。被告:王二旦,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通公司)、徐州市鸿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波、鸿坤公司及王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旦、刘洪波、王二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3474.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海通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300万元、利息7368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3、被告海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万元;4、被告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通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坤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鸿坤公司对海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依约向海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承兑海通公司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了票据到期日及保证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坤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鸿坤公司为海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洪波、王钢、王二旦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海通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海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洪波辩称,我不清楚担保问题。被告鸿坤公司、王钢、王二旦共同辩称:涉案贷款是原告以海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并用于偿还原告的不良贷款,海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贷款,且原告承诺若贷款成功,则原告另行向海通公司放贷1000万元。因海通公司并未实际贷款,故鸿坤公司、王钢、王二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海通公司及鸿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洪波、王钢、王二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82)第01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12882)第01675号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吴农商银承字(C11201407882)第0157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吴农商银保字(B11201407882)第01571号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综合业务交易信息凭证、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利息回收状态明细表、欠息情况明细表等证据,被告王二旦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偿还的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借条等证据,被告海通公司、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海通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清单上加盖有被告海通公司的公章,综合业务交易信息凭证与银行承诺汇票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署的日期提出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签署的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贷款利息回收状态明细表及欠息情况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二旦提供的垫付偿还的情况证明及证明系王二旦的单方面陈述,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二旦提供的借条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海通公司(借款人)、王二旦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82)第01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5年12月9日(约定还款时间)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鸿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12882第01675号;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浮动幅度按借据对应的担保方式确定,上述担保对应上浮65%,浮动幅度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字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款资金存在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海通公司,借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一次性提款的,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分批提款的,按每笔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海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9.24%,借款用途是购建材。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鸿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12882)第01675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10201412882第01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承字(C11201407882)第0157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同意承兑下列汇票,出票人为海通公司(账号0706678821120100073996),收款人为徐州万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706678691120100017788),汇票金额合计为4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到票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从汇票到期日起,××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申请人应于××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3.33%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保证金额为150万元;××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在申请人开了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1201407882)第01571号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了汇票号码为3140005124395877-8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七张,被告海通公司确认收取了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通公司(账号0706678821120100073996),收款人为徐州万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706678691120100017788),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金额合计为450万元。同日,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15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汇票金额均已予以承兑。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鸿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12882)第01571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C112014078820157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钢、王二旦、刘洪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海通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海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海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3474.44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因被告海通公司没有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被告海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后,被告海通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73689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贷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鸿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洪波、王钢、王二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通公司发放贷款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垫付票款义务后,被告海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通公司返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通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通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均自愿为被告海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刘洪波、王钢、王二旦的最高保证金额为均为500万元),且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对被告海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坤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通公司追偿。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海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海通公司的账户,4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已贴现,原告履行了垫付票款义务。故被告海通公司认为其没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423474.44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返还承兑汇票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73689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徐州市洪坤商贸有限公司、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刘洪波、王钢、王二旦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州海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71元,由五被告负担54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