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与王飞、田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飞,田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726号原告:XX,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飞,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田晓燕,女,1987年6月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原告XX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XX申请追加被告王飞妻子田晓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田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在被告还清别克凯越小轿车抵押按揭贷款后,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飞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同时注明将其所有的别克凯越小轿车交由原告XX作为质押。同日,被告王飞将车辆和行驶证交与原告XX。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飞至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飞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欠条,载明“今日欠到宏发汽车XX现金30,000元,到2016年4月19日还款。本人志愿别克凯越车做抵押,还款后提”。同日,原告XX之妻李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7,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元。被告王飞将小轿车及行驶证交由原告XX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至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川小轿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在该车初始登记前,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贷款拨付日为准),同年9月15日,该车在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车在质押期间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处理。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开庭前,本院询问被告田晓燕与本案相关情况,并出示了王飞的欠条、李某某银行转款依据、王飞的行驶证、XX及王飞的身份证、XX与李某某的结婚证、李某某的身份证、本院依法调查张某某核实借款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小轿车抵押贷款相关资料,被告田晓燕陈述证据属实,借款属实,王飞因在外做工程未收到工程款,无法面对其他欠款人,故外出收款,车辆被他人拖走可能是用车抵了王飞在外的欠款。同时,被告田晓燕向本院出示了身份证、结婚证,原告XX质证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XX借款,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田晓燕对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和转款依据无异议,表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XX要求被告王飞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在欠条上载明将小轿车作抵押,并实际交付该车与原告XX保管,实系被告王飞将该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形成质押关系。在该车质押关系成立前,已经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原告XX要求在该车抵押关系消灭后行驶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飞与被告田晓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晓燕未提出异议,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XX要求被告田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田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在小轿车抵押关系消灭后,原告XX可对该车辆行驶质押权,借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飞、田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