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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宏宇、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宏宇,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宜昌立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锦田俊豪汽车有限公司,宜昌宜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根树,史英,史伟铭,覃琮俐,李明刚,王道菊,杨志国,贺晓丽,蒋寿红,张琼,刘勇,袁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宏宇,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3164L,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号。主要负责人:韩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宜昌立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4538-9,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寿红,经理。原审被告:宜昌锦田俊豪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5783-3,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一组。法定代表人:王根树,经理。原审被告:宜昌宜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6251-0,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刚,经理。原审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78907-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国,经理。原审被告:王根树,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史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史伟铭,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01原审被告:覃琮俐,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4原审被告:李明刚,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王道菊,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杨志国,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贺晓丽,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蒋寿红,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张琼,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18原审被告:刘勇,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袁书平,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汪宏宇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原审被告宜昌立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锦田俊豪汽车有限公司、宜昌宜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根树、史英、史伟铭、覃琮俐、李明刚、王道菊、杨志国、贺晓丽、蒋寿红、张琼、刘勇、袁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宏宇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宏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宏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汪宏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