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执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向小波、王亚萍股权转让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平,向小波,王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7执6878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平,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向小波,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王亚萍,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李秀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小波、王亚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虽被执行人王亚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查询到有存款余额6074.84元,但明细显示,该账户下可用余额为“零”,被执行人王亚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查询到有存款余额966.29元,其可用余额亦为“零”;通过“公安信息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向小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被执行人王亚萍名下有渝CX号月光X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渝C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2年;通过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查询到二被执行人有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529号1幢3单元X号房屋一套(权证号:204房地证X字第X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此轮查封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通过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向小波在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25万元,占52.5%,被执行人王亚萍出资475万元,占47.5%,被执行人向小波在重庆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资950万元,占95%,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上述股权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此轮冻结为轮候冻结。以上财产的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5月5日以书面谈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向小波是其侄儿,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之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的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封的车辆,系书面查封,并未实际扣押,且系轮候查封,不符合处置的条件。查封的房产和冻结股权亦为轮候查封和轮候冻结,本院没有处置权。查封车辆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5月4日,查封房产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5月4日,冻结的股权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5月4日,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17执68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鳗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