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8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何井元、郑小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何井元,郑小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5号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11200410240965。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才海,男,1969年出生。被告:何井元,男,1958年出生。被告:郑小梅,女,1980年出生。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何井元、郑小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被告何井元、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49,297.6元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何生、邓平华偿还何井元的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9,000元、月息1%计算为执行标的款×8%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井元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5年9月23日寻找原告帮忙打官司,经洽谈后,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风险代理,以法院判决后执行标的的总金额,乙方占执行标的的8%作为代理费用,其余的92%归甲方所有,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八条…执行款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如甲方违约处50,000.00元违约金赔偿乙方”。此委托合同由被告郑小梅提供担保。被告何井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新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5日,被告何井元第一次收到执行标的款30,000元后支付了原告代理费2,4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何井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领取执行标的款134,670元后不按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何井元辩称,1、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是事实,第一次收到执行标的款30,000元后支付了原告代理费2,400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收到的第二笔标的款只有134,670元,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8%的代理费给原告;2、并未违约,曾电话通知原告给付代理费,但是原告拒绝接听其电话。被告郑小梅辩称,为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何井元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井元、郑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愿担保书》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井元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事实。被告何井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中第八条内容“执行款归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中的“归”字系原告私自涂画。被告郑小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中第八条内容“执行款归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中的“归”字有涂画痕迹,该“归”字被涂画后无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何井元对该涂画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中第八条部分内容依法认定为“执行款归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2、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井元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409,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事实。被告何井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小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井元于2016年9月29日到新田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标的款134,670元,未支付代理费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事实。被告何井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小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加盖了本院执行局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井元构成违约,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被告何井元因与何生、邓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内容为:“何井元(以下简称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协商,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陆才海律师为甲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的调解、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五、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风险代理,以法院判决后执行标的的总金额,乙方占执行标的的8%作为代理费用,其余的92%归甲方所有,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七、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八、双方协商事宜: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中途撤诉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50,000.00元,另找他人代理或甲方自行诉讼等视为乙方代理诉讼该案件,执行款归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如甲方违约处50,000.00元违约金赔偿乙方…。2、2015年9月23日,被告郑小梅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内容为“…由于何井元诉讼何生、邓华平民间借贷案件,现何井元找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的陆才海律师代理该案件,律师费是风险代理,我现为何井元的律师费担保…”。3、本案被告何井元与何生、邓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何生、邓平华偿还何井元借款本金人民币409,000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具体给付时间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款项均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4、本案被告何井元与何生、邓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被告何井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到执行标的款30,000元,给付了原告代理费2,4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何井元在本院领取执行标的款134,670元后,至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何井元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的金额为多少;二、被告何井元在领取执行标的款134,670元后未给付原告代理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三、被告郑小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何井元签订的《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以法院判决后执行标的的总金额,乙方占执行标的的8%作为代理费用,其余的92%归甲方所有,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该约定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八条约定了双方协商事宜为执行款归按上述标的代理费支付乙方,如甲方违约处50,000.00元违约金赔偿乙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井元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并由原告指派陆才海律师担任被告何井元调解、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执行阶段的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代理费的给付方式为执行款归还到位,被告何井元按执行款到位的8%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故,被告何井元应当将执行到位的标的款134,670元的8%即10,773.6元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将代理费10,773.6元给付原告,故,原告提出“判决被告何井元支付代理费49,297.6元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何生、邓平华偿还何井元的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9,000元、月息1%计算为执行标的款×8%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到位的执行款134,670元×8%=10,773.6元。对于未到位的执行款部分的代理费,原告可在剩余执行款到位后另行主张权利或与被告何井元另行协商处理。焦点二。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其制作的律师诉讼格式文书中未确定代理费的给付期限,应当预见未约定代理费给付期限的相关法律后果。故,原告可在执行款到位后要求被告何井元将到位的执行款的8%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被告何井元亦可在合理期限内将到位的执行款134,670元的8%作为代理费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井元多次同意将到位的执行款134,670元的8%即10,773.6元给付原告,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何井元拒绝给付其代理费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由被告何井元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井元构成违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三。被告郑小梅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为被告何井元应当给付原告的律师费提供担保。被告郑小梅在该《自愿担保书》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小梅对被告何井元给付原告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井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代理费10,773.6元;被告郑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负担2,142元,由被告何井元、郑小梅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玉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燕兰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