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忠田诉丁青、彭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忠田,丁青,彭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852号原告宁忠田,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丁青,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卫红,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宁忠田与被告丁青、彭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忠田、被告丁青、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忠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青、彭卫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青答辩要点:对于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但现在自己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愿意分期还款。被告彭卫红答辩要点:对借款本金25000元的借款事实没异议,对于利息的约定不知情,对借款本金5000元不知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忠田与被告丁青系朋友。2016年4月28日,被告丁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丁青、彭卫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忠田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借款人丁青、彭卫红,借款日期2016.4.28”。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丁青,被告丁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宁忠田人民币伍仟元(5000),丁青,2016.11.7”。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丁青与被告彭卫红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忠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丁青、彭卫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予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丁青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丁青与彭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与被告丁青、彭卫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青、彭卫红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青、彭卫红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青、彭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忠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青、彭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周祥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