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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诉余辉、华啟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余辉,华啟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法定代表人:文景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辉,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啟武,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农民,住大姚县。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大姚县人民法院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严重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未直接或间接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谓“口头合同”的当事人,该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地址一直都在江西省。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即使被上诉人仍要无理恶意状告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江西省)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云2326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管辖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项目在大姚县辖区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大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另一被告华啟武住所地在大姚县,据此,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及大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余辉选择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由其所在地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云审判员  豆 玮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