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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四川某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四川某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钟某某与四川某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04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75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