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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维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维东,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维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顾维东��他人在庆城县北区”济公缘”烤吧饮酒。22时40分许,顾维东驾驶柳某所有的×××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村镇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顾维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顾维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维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柳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顾维东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维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维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