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任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高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渝023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祥仁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任欢的起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是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将约定的借款50万元打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XXX账户或现金交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打钱或支付现金;金车公司给上诉人打入的这50万元的账户与双方借款和合同约定的账户不相符合,银行凭证上备注为借严猛公司款。2、假设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期限为12月,被上诉人2016年3月才起诉,早已超过2年。严从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本案证据,也没有出庭作证。严从志已退出上诉人单位股东身份,其承诺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承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以承建忠县忠州镇“天鹅湖”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任欢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50万元,用于“天鹅湖”的相关工程的材料购买和人工工资开支;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的月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超期利率在原约定基础上再加20%,约定期内,利率不因为国家利率调整而变动;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将约定借款打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或者现金支付,账号是XXX;在约定期间内,原告不得提前要求还款,被告提前还款,不算违约。”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委托了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忠县支行州屏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忠县支行州屏储蓄所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年底,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被告向原告任欢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成立借贷关系。庭审中,原、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称汇款人为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提交了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委托了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忠县支行州屏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忠县支行州屏储蓄所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50万元,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公司与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给被告的50万元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还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汇入的账号为“XXX”,而原告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汇入的账号为“XXX”,与双方约定的账号不一致,故该汇入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汇款账号上显示的倒数第二位数字已被划掉,实为“XXX”,而非被告所称的是“XXX”;从原告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汇入账户的收款人为被告,且即使原告未按约定账号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只要汇入账户为被告账户,而被告亦未提出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任何证据,故不能推翻本案中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给被告的5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的事实。关于未偿还本金的金额问题。被告称其未偿还过原告钱,而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本金20万元,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被告的股东严从志亦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即使借款事实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的股东严从志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借款产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2015年年底,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见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年底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312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的月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超期利率在原约定基础上再加20%,约定期内,利率不因为国家利率调整而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而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9年3月16日严从志签名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审核表;证明一审时,严从志的情况说明和审核表上严从志的签名完全不同,即证明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且严从志也没有出庭作证。2、与任欢的电话记录两份,第一份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称他在起诉状上签名了的,但一审起诉状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第二份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对此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审核表距严从志出具证明已有6年左右,笔迹是有变化的,严从志没有出庭是因为其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出庭作证。两份录音属于无效录音,因为调查人是代理人王家彬,他在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时,拒不告知自己的身份,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2份证据认为,审核表系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严从志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录音证据,其内容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行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当然否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因确定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发生借款事实为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不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将约定的借款50万元打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XXX账户或现金交付。现双方在诉讼中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照该约定于2011年4月6日从忠县金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分三次(2次16万元、1次18万元)向上诉人的账户XXX上打款共50万元,履行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上诉人辩称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该50万元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按照本案《借款合同》履行的借款款项,首先该款不是从被上诉人自己的账户上打出的款项,而是从忠县金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打出的;其次,该50万元款项也没有打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上诉人在建设银行XXX的账户中,而是打入了上诉人在建设银行账户XXX中,与合同中约定的账户是不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其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款项,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行为未发生,借款事实不成立。针对双方的该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中忠县金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持有本案所涉50万元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原件(三份)的事实可以确认,2011年4月6日由忠县金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XXX打入的5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后,以忠县金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将自己所有的50万元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的方式,向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借款50万元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XXX,但其尾部上“44416”中“1”的部位上明显有被划掉的痕迹,且二审中,上诉人明确确认上诉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为XXX,对合同中载明的XXX账户不能明确确认系上诉人账户。而本案所涉合同为打印件,该合同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打印在书面的合同上,因此,借款合同中载明的XXX账户应属打印时出现的差错,故双方在签订时予以了纠正,即用笔在合同上划掉了账户尾部“44416”中多余的“1”字。故双方约定的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为XXX。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约定的XXX收款账户汇款50万元的行为,就是按约履行出借本案所涉借款义务的行为。虽然资金汇划凭证备注上载明借严猛公司款,但收款账户系上诉人,而非严猛公司,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严猛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资金汇划凭证在时间、金额、收款人、收款账户等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划款行为,认定为就是被上诉人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的向上诉人出借借款50万元的行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划款行为不是履行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月,即借款2012年4月5日到期,因此,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的4月4日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现上诉人根据前述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起诉时间等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其多次向上诉人或其股东进行催收,但上诉人及其股东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原审法院,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股东严从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本案借款至2015年年底等。本院对此争议认为,严从志系上诉人股东,严从志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的同时,也将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人颁发给严从志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一并出具给了被上诉人,证明了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证明严从志身份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人现在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上诉人公司已不再原址了,高治华本人也找不到”等陈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新的办公地点无法确认,公司原址无人和法定代表人也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股东严从志多次催收借款的行为符合常理,虽然严从志出具证明后,没有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已经对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向法庭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其原因为严从志现行动不便,不能出庭作证),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严从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虽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严从志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与上诉人关系应更为紧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自己也有利益上的关联,因此,一般情况下严从志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时不应当做出对上诉人和自己不利的陈述,故从出具人严从志自身利益上来衡量,严从志向被上诉人所做出的说明应当系真实、客观的,一审法院对此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股东严从志多次催收的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因此,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严从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偿还20万元本金和该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该主张得到了证人严从志的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也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借款更没有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