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冀协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冀协亮,冀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47号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05102L。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协亮,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冀协刚,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协刚、冀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冀协刚、被告冀协亮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6日22时许,冀协亮驾驶鲁VQ****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冀协鹏、马志亮)在事故地点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3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涛驾驶的鲁****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3挂)又撞上道路北侧绿化带及郝兴玲的农用三轮车,至冀协鹏、马志亮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冀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亮、冀协鹏、郝兴玲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约计64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协刚辩称,鲁VQ****小型普通客车车是我的,冀协亮借用时发生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冀协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调查是否有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冀协亮驾驶鲁VQ60**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冀协鹏、马志亮)在事故地点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3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涛驾驶的鲁****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3挂)又撞上道路北侧绿化带及郝兴玲的农用三轮车,至冀协鹏、马志亮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冀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亮、冀协鹏、郝兴玲无责任。被告冀协刚系鲁VQ6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冀协亮借该车使用发生事故,被告冀协亮有驾驶资格。鲁VQ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0291元、断气刹600元、吊装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11100元、树木损失14000元、三轮车车损1000元、停运损失396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20291元、树木损失14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断气刹600元、吊装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111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三轮车车损1000元、停运损失3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涛与被告冀协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冀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亮、冀协鹏、郝兴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冀协亮与张涛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冀协刚在出借车辆给被告冀协亮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3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车损1000元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认为维修时间过长,根据该车损坏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维修时间以15天计算为宜,其停运损失应为13200元(15天×88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冀协亮驾驶的鲁V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冀协亮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311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47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640元由被告冀协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共计34473.7元;二、被告冀协亮赔偿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064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冀协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